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03號
- 原告
- 鄭智杰
- 被告
- 帝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曄即林展生
李珮禎
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9983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亦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復無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有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公司遭廢止時之全體董事即林俊曄(即林展生)、李珮禎、林素梅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在聯邦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3 )大園分行操作ATM 存提款機,欲辦理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7 )大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詎因操作不慎,而誤將上開20,000元存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素梅陳述略以:被告公司早已結束,可以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各1 件為證,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於上揭時、地操作ATM 存提款機,於存款時因誤按銀行代碼807 為803 ,致將其原欲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元,因錯誤而轉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筆20,000元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該筆20,000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即負有將所受利益20,000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