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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25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陳立瑄
被告
百祥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與被告百祥攝影企業有限公司(即京華城精品婚紗)訂立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合約費用新臺幣19800元。原告尚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服務,即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19,800元。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原告業已交付合約費用19800元,惟已於被告尚未提供服務前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婚紗包套契約、信用卡刷卡簽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兩造間之婚紗攝影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甚明,再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揭Line對話、本院筆錄及送達回證可佐,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是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費用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63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終止承攬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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