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01號
- 原告
-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吳先菊
- 訴訟代理人
- 羅祥睿
- 被告
- 陳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力行路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羅祥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均為工資費用),又原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期間因無法為計程車營運,致受有6日營業收入之損失共7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189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日,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而撞損,原告計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1700元,均為工資費用,又系爭事故之修復期間為6日,且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照片、修配行開具之維修日數證明、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所致,訴外人即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祥睿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因素,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1700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均為工資費用,因工資尚無折舊問題,是當認原告所為修復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6日期間,原告因此減少以系爭車輛為營運之營業收入7200元(僅以每日1200元為計,請求6日)等情,此部分既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當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108年9月5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900元(計算式:1萬1700元+7200元=1萬89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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