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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54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54號

原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訴訟代理人
周倢如
被告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寶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張保盛,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THIAMRATHOK SOMKID(中文譯名蘇婷)因積欠債務,迄至民國10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8萬5504 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第5216 號民事確定裁定。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蘇婷對於第三債務人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647 號執行事件),僅獲償部分債權,尚有5萬7128 元尚未受償。因訴外人蘇婷嗣更換新僱主即被告公司,原告因之聲請訴外人蘇婷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7332號執行事件受理,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每月超過1萬6576 元部分),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107年9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將扣押訴外人蘇婷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已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訴外人蘇婷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5,424元(即22,000-16,576=5,424),則上開期間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8803 元【即(5,424×14/30)+(5,424×3)=18,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8年1月1日起108年5月31 日止,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6,524元(即23,100-16,576=6,524),5個月共計3萬2620元(即6,524×5=32,620),加上算至108年6月6日訴訟繫屬之日止可收餘額為1,305元(即6,524÷30×6=1,305),則以上期間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728元(即18,803+32,620+1,305=52,728),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依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所示確認訴外人THIAMRATHOK SOMKID(中文譯名蘇婷)確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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