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 原告
- 林秀蓉
- 訴訟代理人
- 廖秀仁
- 被告
- 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衣志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衣志鑫為被告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余盟榤,本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月21日宣判,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9年1月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衣志鑫,有被告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原告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惟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被告於109年1月20始具狀由衣志鑫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法裁定衣志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