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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原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廖秀仁
被告
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衣志鑫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衣志鑫為被告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余盟榤,本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月21日宣判,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9年1月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衣志鑫,有被告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原告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惟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被告於109年1月20始具狀由衣志鑫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法裁定衣志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