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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118號

原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龍(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謝文龍之住居所,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4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謝文龍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已諭知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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