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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孚
訴訟代理人
王祐崧
被告
林姿伶即百翔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店名泰宴異國風味自助餐-大里店)於民國108年4月向原告陸續訂貨,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38,299元,另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約生產專屬版面便當盒15,000個,實際上生產14,903個,簽約單價每個1.95元,目前庫存尚餘7,903個,尚未出貨收款,計15,411元,共計被告尚欠貨款53,710元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印刷確認單、訂貨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貨款清償期限期限並無約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1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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