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陳崇陞
- 相對人
- 蔡文玲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所為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171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71 號遷讓房屋事件民國108 年3 月8 日民事判決正本第3 項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71 號遷讓房屋事件民國108 年3 月8 日製作判決正本錯誤,無效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處分書,異議人於108年5 月9 日收受後,其於108 年5 月10日對該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處分書,係因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 號遷讓房屋事件108 年3 月8 日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本第3 頁漏未將為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姓名記載於上,故以該處分書補充更正之。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原本核閱之結果,系爭判決原本第3 頁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之記載,足徵系爭判決正本與原本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屬不符,且此不符之情形應屬顯然之錯誤,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此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是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補充更正之處分書,實難認為適法,雖異議人前揭異議內容主張系爭判決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然該處分書既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系爭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更正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