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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石慶

聲請人
秦茂台
相對人
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俊樂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為相對人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給付款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萬6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輪公司)、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群公司)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宜輪公司)間給付票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審理中,惟因協輪、協群及宜輪公司之董事長黃振恭業已辭去董事長職務,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而其他股東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協輪公司、協群公司及宜輪限公司之董事長均僅為黃振恭一人,並無其他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而董事長黃振恭業確已請辭相對人公司職務,並向臺中市市政府陳報等情,亦有黃振恭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19880號、10807319890號、108073199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協輪公司、協群公司及宜輪限公司目前所登記之監察人郭勝華、黃振嘉及莊運隆等人,均到庭陳稱不知為何擔任各該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各該公司之情形並不知悉,且無意願擔任各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卷第221頁至223頁),暨聲請人同時本院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同上卷第223頁)等情,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楊俊樂律師專長為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資料名冊可佐,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楊俊樂律師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所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規定,一併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萬6000元,並命由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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