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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嵎琇

抗告人
顏敏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簡上字第384號判決提起抗告,及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112年2月23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不得抗告,原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併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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