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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原告
李建成即寶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鎡進
被告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被告
楊青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向被告承攬「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第712標豐原1號2號隧道及中坑溪橋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9103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相對應之工程款。其後,被告2人雖於107年6月29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原告稱其等將於107年8月初再度匯款結清其餘尾款及4月份款項共39萬153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欠31萬153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發票7紙及切結書1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2日起(被告均於108年2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裁判費3,4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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