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 原告
- 洪維宗
- 被告
- 宜宏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姿穎
- 被告
- 陳世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申言之,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亦即,法人之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惟效果仍需歸屬於該法人。次按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參照),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截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揆諸首開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具有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能力之被告宜宏盈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臺中逢甲青海加盟店(下稱宜宏盈公司),自有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宜宏盈公司在與原告間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後改分為106年度中小字第1697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佯稱經被告宜宏盈公司與其他仲介業者查訪得知「原告常假扮買方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伊能賣更好之價錢,由伊找人出賣」等語;且另案被告即訴外人楊阿美亦在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原告是「假扮買方」等語。嗣原告透過另案106年3月22曰言詞辯論期日楊阿美所呈之文書撰述,得知係被告宜宏盈公司承辦人即被告陳世欣傳述上開詆譭原告名譽之語予楊阿美知悉,被告陳世欣並指摘原告「以前都這樣在騙人,都這樣在騙人…以前都跟人家這樣騙人…」、「專門在騙人」等語。被告宜宏盈公司為知名之不動產經紀業者,竟於另案公開審理中,虛構指摘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被告陳世欣受僱於被告宜宏盈公司,係領有證照之經紀人員,竟於執行業務時,向賣方楊阿美傳述詆譭原告名譽之語,除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並致原告無法買受另案系爭房地,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本件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是於另案中聲請閱覽卷宗時;又原告係於另案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知悉楊阿美所呈之文書撰述,源自於被告陳世欣傳述詆譭原告名譽等語。至原告收受另案被告宜宏盈公司之起訴狀時,根本不在原告所指被告2人傳述毀損名譽等語之範疇。
2.又楊阿美在另案106年3月22日庭呈之文書中,詳載「並告知本人如訴狀所載(指被告宜宏盈公司在另案起訴狀杜撰之情節),買方洪先生常假扮買方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等…情事」等語,足認被告2人確有不法侵害之惡行,被告2人本件答辯狀之內容僅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3.針對楊阿美106年2月10日另案開庭時所為之陳述,是被告陳世欣傳述不真實、毀損原告名譽的事項給楊阿美知悉,誤導楊阿美。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陳世欣有公然侮辱之情,而係主張被告陳世欣為專業經紀人員,怎可傳述不實毀損原告名譽的事項給賣方楊阿美知悉。被告2人所為傳述,與土地交易安全及另案主要事實爭點完全無關,被告2人才是破壞買賣關係的元凶。
二、被告2人則以:依原告起訴狀第1頁所載,其係主張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起訴狀中,記載「…洪維宗常假扮買方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伊能賣更好之價錢,由伊找人出賣…」等語,有侵害其權利之虞,惟另案第一次開庭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顯然更早於前開日期,原告於收受另案之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有侵害名譽之事實,然原告本件之起訴日期為108年2月11日,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縱法院認有侵害名譽,被告宜宏盈公司亦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阿美於另案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推薦假扮買方」等語,有損原告名譽權,惟此係楊阿美所言,與被告2人並無關係,亦非被告陳世欣事先告知楊阿美,導致楊阿美在開庭時陳述原告指摘的事項,退步言,縱被告陳世欣有事先告知楊阿美,被告陳世欣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的侵權行為。楊阿美於另案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答辯狀,係記載「…並告知本人如訴狀所載…」,然被告陳世欣從未陳稱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以前都這樣在騙人、都這樣在騙人…以前都跟人家這樣騙人、「專門在騙人」等語,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陳世欣曾為前揭之傳述,否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陳世欣有上開之言論,惟上開言論對象為法院及買賣之兩造,其目的係為維護土地交易之安全,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該文字係訴訟上所呈現的攻防,自不構成公開之要件,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況原告於另案中亦與被告宜宏盈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被告宜宏盈公司3萬元之服務報酬,顯見原告於另案中確有不履約之情形,原告本件之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起訴狀中,記載「…洪維宗常假扮買方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伊能賣更好之價錢,由伊找人出賣…」等語;及另案當事人即訴外人楊阿美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假扮買方」;經原告由另案106年3月22曰言詞辯論期日楊阿美所呈之文書撰述,得知係受僱於被告宜宏盈公司之被告陳世欣傳述上開詆譭原告名譽之語,並指摘原告「以前都這樣在騙人,都這樣在騙人…以前都跟人家這樣騙人…」、「專門在騙人」等語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之起訴狀、另案106年2月10日及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楊阿美另案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所指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起訴狀中所載,及訴外人楊阿美於106年2月10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言語、106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呈文書內容等節,均屬實在。惟被告2人除認為楊阿美於另案中所為之陳述,係楊阿美所言,與被告2人無關外,另否認被告陳世欣有傳述上開詆譭原告名譽之言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之起訴狀是否屬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行為?訴外人楊阿美106年2月10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言語、106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呈文書內容,是否均屬被告陳世欣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說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之起訴狀記載「…洪維宗常假扮買方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伊能賣更好之價錢,由伊找人出賣…」等語,而另案起訴狀係於106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且原告並於106年2月8日即提出答辯狀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審閱屬實(見另案卷第23-26頁),是就原告所指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起訴狀上記載侵害其權利等語,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106年1月11日起算,經2年期間,迄108年1月10日即屆至,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11日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起訴狀上記載部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對被告世欣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另案當事人楊阿美係於106年3月22日提出答辯狀,故原告就該部分最早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世欣之時點,距離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108年2月11日,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陳世欣抗辯原告起訴時,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三)就被告宜宏盈公司於另案之起訴狀中所載「…洪維宗常假扮買方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伊能賣更好之價錢,由伊找人出賣…」等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一情,因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2年而消滅,是不論該部分是否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宜宏盈公司依法均得拒絕給付賠償。今被告宜宏盈公司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外人楊阿美106年2月10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言語、106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呈文書內容,均非屬被告陳世欣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訴外人楊阿美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受有被告陳世欣所為侵害其名譽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欣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陳世欣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2.另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名譽」既屬他人就個人所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同樣之事實情態,於不同時期,亦可能因社會大眾價值觀念及認知的變遷,作有不同之評價結果,因而該等言論陳述之內容,是否會造成個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應依循當時期社會就此言論之認知態度而定,堪屬甚明。
3.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4.經查,訴外人楊阿美106年2月10日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原告假扮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於106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呈答辯狀內容:「..買方洪先生經常假扮買方與與賣方成交,再慫恿賣方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均係楊阿美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意見表示,依其前後文義所示,其乃係為詳細敘明買賣房屋過程之經過、背景予法院知悉,而為前開陳述,是非與另案爭點毫無關連,應認屬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其目的亦為彰顯買賣雙方之態度,非為貶損社會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甚明。至於訴外人楊阿美所為之上揭陳述是否均係來自於被告陳世欣之傳述,除了楊阿美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之佐證,足以認定被告陳世欣確有傳述楊阿美上情之事實,縱然被告陳世欣確有傳述楊阿美「原告經常假扮買方」等語,亦無足推認楊阿美通常即會於訴訟中進行上開訴訟攻防之表示,況楊阿美前揭106年2月10日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言語,及其於106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呈答辯狀內容,均係屬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均係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利之可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實無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接獲被告宜宏盈公司另案之起訴狀時,即有起疑被告陳世欣傳述楊阿美「原告假扮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宜宏盈公司與被告陳世欣為不同之法人格,無從加以混淆,且楊阿美於另案106年2月10日口頭陳述、106年3月22日書狀陳述之時點,均係後於原告收受被告宜宏盈公司起訴狀之時點106年1月11日,原告所陳其於收受被告宜宏盈公司起訴狀時,即已起疑楊阿美因而為前開口頭、書狀之表示等語,時序上有所矛盾,並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可知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之前提,是受僱人有對被害人為加害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陳世欣受僱於被告宜宏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7、131頁),而被告陳世欣經查並無從證明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被告宜宏盈公司亦已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有效抗辯,均已敘述如前,故被告2人當無共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