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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簡世傑
被告
被告
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被告簡世傑、陳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率按年息4%計付,並同意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利率即1.08%為基準加計2.8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05,6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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