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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紀怡安即全成紙品行
訴訟代理人
莊琪璋
被告
陳益洲即大盛慶典宗教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0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金紙等貨品,迄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701元,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1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01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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