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劉惠娟
- 當事人朱勝為、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原 告 朱勝為 被 告 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家鑫即董月娥 訴訟代理人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屢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30萬元之借款,惟被告公司借貸金額不只30萬元,而係90萬元,當初兩造合作照明工程,被告公司有兩個案件,向原告借款90萬元作為該合作工程之週轉金,嗣合作案件陸續沖帳,也分配股利約40餘萬元予原告,其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後來因工程賠錢,原告就將該筆帳算在這邊,稱係被告公司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這30萬元借款,當初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確實有借款,借款金額不只30萬元,是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 ㈡雖被告抗辯當初兩造合作照明工程,被告公司有兩個案件,向原告借款90萬元作為該合作工程之週轉金,嗣合作案件陸續沖帳,也分配股利約40餘萬元予原告,其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後來因工程賠錢,原告就將該筆帳算在這邊,稱係被告公司欠款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就此固提出工程發包合約及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惟該工程合約書及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書僅足證明被告公司分別承攬訴外人久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燈具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60 萬元,及承攬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燈具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65 萬元,尚不足憑以為兩造間有被告所稱合作照明工程,且原告除該合作工程之股利分配外,不得再就借款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之判斷依據。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且迄仍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上開3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原告亦自認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以整個工程結束為還款日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依原告前揭所述,兩造既未約定還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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