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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返還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文
訴訟代理人
賴英原
被告
金橘子通訊即黃宥升(原名黃浩聲)
被告
紀香希(原名紀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詐騙門號佣金新臺幣(下同)21萬0,900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0,9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業者有合約。被告金橘子通訊為黃宥升獨資經營,與原告有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被告金橘子通訊為原告經銷原告提供的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門號之SIM卡,至於手機設備是由被告金橘子通訊自己販售。因被告與電信業者沒有合約關係,兩造係約定若被告金橘子通訊有售出上開電信業者之門號,原告就上開電信業者將發給原告的開通獎金(俗稱佣金),會給付其中97%或98%的佣金予被告金橘子通訊。例如就被告販售的門號,若電信業者給原告1萬元佣金,原告會給被告金橘子通訊大約9,700元或9,800元。但兩造間經銷契約第7條約定,若被告金橘子通訊未確實查核申辦門號人之證件或查無此人或遭電信業者認定違反規定而不予退佣者,被告金橘子通訊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退還佣金)。而被告紀香希為被告黃宥升之配偶,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金橘子通訊即黃宥升違反合約條款,致原告受有損失時,被告紀香希應與被告黃宥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黃宥升未能確實查核申辦門號,係欺騙申辦消費者「可以體驗門號不需繳費,且6至8個月後會取消」、「門號是送的,費用不用繳納,會幫客戶繳納」、「門號可以免費使用幾個月,不用繳納月租費...」、「此為免費門號,不用繳月租」等語,以門號申辦書騙取原告給付佣金後,被告黃宥升就該門號之電信費繳納幾期即卻未再繳納。當電信業者向這些申辦名義人索討電信費時,消費者即申訴:「被騙是體驗門號無須繳納月租費,且6至8個月後會取消。沒有拿到手機。沒有親簽。要求無條件取消合約及帳款」、「承辦人員說門號是送的,不用繳納月租費,會幫客戶繳款。根本不知道此門號有綁約。且未拿到手機設備」、「當初辦理此門號時,承辦人員告知可以免費使用幾個月不用繳納月租。且也沒有拿到手機」等語,原告回頭欲找被告黃宥升處理,被告黃宥升卻將所獨資經營之金橘子通訊行惡意倒閉。被告黃宥升顯然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之查核義務,致不當受領原告給付佣金21萬0,9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支出佣金21萬0,900元的損害,爰請求被告黃宥升賠償21萬0,900元。被告紀香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21萬0,900元之責任。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0,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經銷商網站使用同意書、被告金橘子通訊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黃宥升(原名黃浩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原告給付被告金橘子通訊佣金之銷貨憑單日報表、消費者申訴後電信業者寄發予原告之EMAIL、消費者客訴之理由表格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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