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 原告
-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奇斯
- 被告
-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處所可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