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原告
聯誠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尚毅
訴訟代理人
楊鴻模
被告
頂馥鏈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圓鐵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239,723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詎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及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公司經營不善,已於108年2月25日申請解散。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原告系爭貨款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所提書狀僅陳述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申請解散等語,就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貨物及積欠系爭貨款一事,亦未提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7年10月31日 │AH0000000 │臺灣中小│頂馥鏈條│239,800元   │108年2月1日 │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烏日分行│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