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添喜
- 原告李敏龍
- 被告何科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何科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永裕泰節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泰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永裕泰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原告內容所指之債務不予認同,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永裕泰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107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1 │永裕泰節能企業│107年11月 │107年11月 │ 50萬元 │陽信銀行│柯科霆 │AE0000000 │ │ │有限公司 │20日 │20日 │ │大里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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