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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原告
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漢武
訴訟代理人
徐鴻銘
被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540元,應繳裁判費為2,43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1,93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於108年5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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