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 原告
- 白永昇
- 被告
- 胡治雄
- 被告
- 雷蒙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6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雷蒙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雷蒙公司)給付票款,惟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1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5724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式,而被告迄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民事事件,業經於108年8月13日向本院非訟中心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73-81頁),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又被告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解散前股東為董事游志偉1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8頁),因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游志偉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以游志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雷蒙公司簽發、被告胡治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8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治雄、訴外人孫美娜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271號、芬股承辦),原告希望可以和解,而被告雷蒙公司只是解散,應該還未清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2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60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胡治雄則以:伊與原告、孫美娜的先生係朋友,所以幫忙背書。孫美娜係材料行(同鑫發公司)的老闆,伊則係向孫美娜拿材料的廠商,因孫美娜說缺錢,所以伊問原告可否幫忙,原告說好,所以從去年4、5月間開始借款給孫美娜,孫美娜就開票給原告,本來都有按時給付票款,迄至108 年初開始突然跳票,孫美娜人亦找不到,本件事情伊很無辜,因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還遭原告起訴,伊知道伊應負背書人責任,但伊能力實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雷蒙公司則以:伊(即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認識孫美娜、被告胡治雄,亦不認識原告,伊的太太認識孫美娜,因為伊太太高職畢業後曾經在孫美娜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孫美娜向伊太太借錢,伊太太自己沒有錢,就在未知會伊的狀況下,拿公司的支票去借給孫美娜,因為平常公司都是伊太太在管理票據及帳款,後來是銀行通知伊說甲存帳戶要存錢不夠扣款,伊才知道這件事,系爭支票上的筆跡不是伊的,但不確定是否是伊太太的,因為伊太太現在情緒很不穩定,伊不敢去刺激她或問她。伊對於本件雷蒙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沒有意見,雷蒙公司應該已經清算完結了,但伊不確定正確的用語,可以確定的是108年5月15日解散。伊是因為經營不善,並非為了不付票款而解散,目前實無能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41號卷第11、19頁),被告2人均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曾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是堪認系爭支票乃屬真正,可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票款,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票據關係連帶負責、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雷蒙公司雖辯稱:公司的帳款及票據係由法定代理人之太太在管理,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雷蒙公司交付訴外人孫美娜,孫美娜以公司名義背書後交予被告胡治雄,被告胡治雄背書後始交付予原告一情,與被告2人之答辯事實相合(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原告、被告雷蒙公司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雷蒙公司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係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雷蒙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且被告雷蒙公司亦自承應負發票人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雷蒙公司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另被告雷蒙公司雖已於108年5月15日為解散之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然被告雷蒙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業如前述,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雷蒙公司在清算程續未完成前,依法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胡治雄辯稱:伊係幫訴外人孫美娜借貸,所以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事後孫美娜未給付票款且無法聯絡,本件事情伊很無辜,因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還遭原告起訴云云。惟按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胡治雄上開所辯屬實,惟被告胡治雄既已於系爭支票背面為簽名,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其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甚明,況被告胡治雄亦自承其知道應負本件背書人責任,僅無能力支付(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依法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五、綜上,被告雷蒙公司、胡治雄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猶仍存在,自屬無疑,原告當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本件被告雷蒙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被告胡治雄則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依票載之文義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60,2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日(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雷蒙辦公│ │ │ │新光銀行松竹│ │ │ │1 │室用品有│胡治雄│108年4月5日 │260,260元 │分行 │108年4月8日 │SB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