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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被告
雲尚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方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僅依一般民法債權讓與方式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委由其負責人林昱翔向原告表示,鼎強公司因供應商要求及其他原因,存在與被告換票之需求。鼎強公司及負責人林昱翔請求被告及其關係企業雲呈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供其給付予廠商,鼎強公司再開立支票予被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鼎強公司間存在一換票之無名契約。惟鼎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無足額存款可供支票兌現,原本換票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於鼎強公司支票跳票後,不斷要求鼎強公司返還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鼎強公司負責人謊稱不日即可將票據返還,但均屬推託之詞。鼎強公司對被告既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自鼎強公司取得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鼎強公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僅將票據「轉讓」予原告,以作為借款清償來源,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為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另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提示人為原告不爭執,本件只是債權讓與,不是票據的背書轉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票據(即有記載受款人者)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12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故系爭支票正面縱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票據上權利。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與鼎強公司間存在一換票之無名契約,惟鼎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無足額存款可供支票兌現,原本換票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於鼎強公司支票跳票後,不斷要求鼎強公司返還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鼎強公司負責人謊稱不日即可將票據返還,但均屬推託之詞,鼎強公司對被告既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自鼎強公司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而由鼎強公司提示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鼎強公司再交付給原告,是屬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鼎強公司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原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對抗交付轉讓人即鼎強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該等票據,致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又被告雖提出數張鼎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部分退票理由單,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其因與鼎強公司換票而交付予鼎強公司,是僅憑上開支票尚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拒絕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被告執此抗辯,應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據首揭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雲尚呈│彰化商業銀行│M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7月05日  │108年7月05日  │
│  │有限公│霧峰分行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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