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周宗彥
- 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范祐瑄 周明嘉 被 告 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徐 國卿於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對被告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272,75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嗣 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於任職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新臺幣272,758元薪資債權存在。」(中簡卷第106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卿積欠原告連帶債務即本金新臺幣(下同)7,098,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徐國卿遲未清償 該債務。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間持執行名 義即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滿固公司)之債權,法院亦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惟被告全滿固均聲明異議稱無債權存在。然被告徐國卿自93年3月25日起於被告全滿固公司即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 96年、105年均有調高投保薪資,且被告徐國卿為被告全滿 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確實仍任職於被告全滿固公司,應認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公司具272,857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於任職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新臺幣272,758元薪資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中簡卷第106頁)。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全滿固公司現仍積欠勞健保費,基本上處於半停業狀態,被告全滿固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徐國卿薪資,被告徐國卿答應被告全滿固公司不用付薪資,因為被告全滿固公司現在賠錢,被告徐國卿和公司約定好,沒有賺錢就不用付薪資即不支領薪資,因為被告徐國卿也是股東,公司就二個股東,如果有賺錢就按照股份分配盈餘;被告全滿固公司現因積欠勞健保費而無法清算,而被告徐國卿之勞保薪資申報4萬多元,係因法律規定負責人依勞保規定就是保最 高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國卿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查知被告徐國卿與被告全滿固公司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全滿固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徐國卿與被告全滿固公司二人間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公司具任職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新臺幣27275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因被告全滿固公司未有盈餘,故被告徐國卿同意被告全滿固公司不支付薪資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7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簡卷第87至95頁)、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財政部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及印領清冊為證(中簡卷第109至135頁),可知被告全滿固公司自105年間起陸續積欠健 保、勞保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連勞健保及稅款均無力支付;再依財政部國稅局10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中簡卷第111頁)可知, 國稅局核定查得被告全滿固公司之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0元,於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臚列被告全滿固公司之薪 資支出為0元,均可證明被告全滿固公司因未有盈餘,並未 支付被告徐國卿薪資;復佐以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印領清冊(中簡卷第109、 135頁),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臚列被告全滿固公 司於105年之全年薪資支出列為565,000元(中簡卷第109頁 ),該數額與薪資印領清冊(中簡卷第135頁)所載薪資數 額相符,而薪資印領清冊上均係其他人員,並無被告徐國卿領取薪資之記載,在在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因被告全滿固公司未有盈餘,故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國卿同意不支薪,即被告全滿固公司自105年12月起對被告徐國卿未有薪資債 權乙節,衡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徐國卿同意不支領薪資,即被告全滿固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徐國卿薪資,被告徐國卿就105年12月至108年9月30日任職期間對被 告全滿固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尚堪採信。至被告徐國卿以被告全滿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與被告徐國卿是否對被告全滿固公司享有薪資債權係屬二事,現今股東人數甚少之小型企業因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因之同意不領取薪資,尚符一般常情,而被告全滿固公司確實僅有二名股東,亦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及分配盈餘表可 參(中簡卷第95頁),復公司並無營利,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徐國卿係被告全滿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徐國卿以被告全滿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遽即推定被告全滿固公司對被告徐國卿享有薪資債權存在。 2.此外,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中簡卷第17至22、27至57頁),均不足證明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公司享有任職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薪資債權存在。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公司享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國卿對被告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於任職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新臺幣272,758元薪資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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