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 原告
- 神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昭嫻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傑
- 被告
- 廖文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本院卷第79頁)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3月間向原告承攬「新竹縣網路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木作工程」(下稱新竹工程)及「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電競教室之木作工程」(下稱稻江工程),原告並已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287,500元,惟被告尚未施作該工程前,原告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上揭工程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經扣除被告已於107年3月1日起陸續返還予原告人員莊坤達之工程款後,尚有44000元款項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這44000元係原告的設計師莊坤達說不用返還,是要給被告的補償,因為本案造成被告有些工程沒辦法接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原有承攬契約,其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後,已於被告施作前即於107年3月終止契約,被告已返還工程款243,500元予原告人員莊坤達,惟尚餘44,000元工程款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廠商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整批匯出資料明細表、匯款回條及付款記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及莊坤達簽收證明可佐,且倘原告未有終止契約,衡情被告自無可能自108年3月間陸續返還243500元予原告人員莊坤達,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餘工程款4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是原告的設計師莊坤達說不用返還,是給被告之補償等語。經查: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原告既於107年3月間即被告施作前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核與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相符,則其依民法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交付而被告尚未返還之工程款44000元,於法無違。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的設計師莊坤達說不用返還,是給被告之補償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人員莊坤達有同意被告不須返還之證據,所辯即難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承攬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