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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奇藝果形象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傑
被告
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簽發,並由被告劉彥呈背書,如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劉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劉彥呈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號│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107年12 │鴻鈞房屋│京城銀行大里│0000000   │556,000元   │107年12月 │
│  │月20日  │不動產有│分行        │          │            │20日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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