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奇藝果形象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傑
- 被告
- 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傑
- 被告
-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簽發,並由被告劉彥呈背書,如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劉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被告鴻鈞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劉彥呈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號│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107年12 │鴻鈞房屋│京城銀行大里│0000000 │556,000元 │107年12月 │ │ │月20日 │不動產有│分行 │ │ │20日 │ │ │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