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尚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104年05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104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尚誠企│合作金庫商業│FG0000000 │924,000元 │104年05月15日 │104年05月15日 │ │ │業有限│銀行東台中分│ │ │ │ │ │ │公司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