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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尚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104年05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104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尚誠企│合作金庫商業│FG0000000 │924,000元   │104年05月15日 │104年05月15日 │
│  │業有限│銀行東台中分│          │            │              │              │
│  │公司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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