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粟
- 被告
- 谷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7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85,97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20日、票號AM0000000號、背書人柏諭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抗辯:系爭支票乃被告股東王俊凱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所開立,被告自無庸付票據付款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7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惟被告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擔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之責,應屬可取。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本用以支應公司貨款,然遭股東王俊凱侵占,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因此方由原告取得等語,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業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王俊凱取得系爭支票後是否依約使用乃被告與其間之法律爭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況被告告訴訴外人王俊凱之刑事侵占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0號再議駁回確定,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俊凱未依約定本旨交付予原告,被告無庸付票據付款責任等語,實非可採。
㈢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97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