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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原告
聯合世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采葳
被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2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衛生紙清潔用品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0,127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履行,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衛生紙清潔用品等貨品,貨款總計120,127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履行,有對帳單、簽收單、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9-24頁,本院卷第71-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27號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0,1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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