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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告
陳羿蓁
訴訟代理人
蕭聖耀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告
谷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2萬5,200元。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萬5,2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係真正,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即股東王俊凱負責保管簽發公司支票,即王俊凱每次提供5張空白支票給被告負責人用印後,再由王俊凱完成填載票據金額後交予供應商,王俊凱並在支票票根記載該支票交付之廠商名稱及金額。惟王俊凱未經被告同意,竟私自將已由被告用印之空白支票,填載票面金額交予原告,係屬偽造支票之金額及受款人,且原告並非被告之供應商,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當對價取得支票,故不得主張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由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王俊凱背書交付之支票13張,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71頁),經核與其持有之原本相符;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辯稱:係訴外人王俊凱持被告已在發票人用印之空白支票,偽填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且對將蓋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予訴外人王俊凱授權其填載票面金額交付予往來廠商等均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業已授權訴外人王俊凱填載票面金額,縱認訴外人王俊凱係無權代理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交付予原告,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況查,被告與訴外人王俊凱授權範圍為何,係其內部關係,自無從為他人知悉,被告既已自行用印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形式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王俊凱有偽填票面金額,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王俊凱逾越授權,則被告辯稱:係訴外人王俊凱偽填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云云,自難採憑。

㈢被告再辯稱:兩造應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主張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係訴外人王俊凱,並非被告等情,此可由系爭支票均有訴外人王俊凱背書可參,堪信屬實。又被告自承有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簽發用印後,交予訴外人王俊凱保管及完成簽發支票之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尚不能以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俊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原告明知被告與王俊凱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闗係,則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自屬無據。

㈣被告再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即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查: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既主張雖有授權訴外人王俊凱保管及在已用印之空白票據填載金額以交付往來廠商,惟訴外人王俊凱本件係越權填載票面金額,即無權處分票據云云,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王俊凱係無權處分,及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訴外人王俊凱係無權處分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尚不足證明訴外人王俊凱係無權處分,更不足證明原告明知並可得而知王俊凱係無權處分,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2.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業據原告否認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既已否認被告主張,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執票人即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均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即│
│    │ (民國)   │      │        │          │幣)      │提示日(退票 │
│    │            │      │        │          │          │日)         │
├──┼──────┼───┼────┼─────┼─────┼──────┤
│一  │108年3月12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435,890元 │108年3月12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二  │108年3月14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384,600元 │108年3月14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三  │108年3月16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367,300元 │108年3月26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四  │108年3月21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483,150元 │108年3月21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五  │108年3月26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377,480元 │108年5月17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六  │108年4月10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245,180元 │108年4月10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七  │108年4月10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344,700元 │108年4月10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八  │108年5月23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286,670元 │108年5月23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九  │108年4月26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425,200元 │108年4月26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十  │108年4月30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284,600元 │108年4月30日│
│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十  │108年5月15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447,590元 │108年5月15日│
│一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十  │108年5月18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356,880元 │108年5月20日│
│二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十  │108年5月22日│谷威企│臺灣銀行│AM0000000 │385,960元 │108年5月22日│
│三  │            │業有限│黎明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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