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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廣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00 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9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  │廣佳工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1日 │108 年5 月2 日│291,900元 │台灣中小企業│AI0000000 │
│    │                │            │              │          │銀行興中分行│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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