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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原告
江淑惠
被告
歐陽正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中關於起訴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故意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係涉誹謗部分,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侵權行為部分(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陽正與原告江淑惠均係王道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機器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總經理、協理。詎被告歐陽正竟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王道機器人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原告江淑惠發生口角,被告歐陽正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原告江淑惠:「不知恥!」、「給妳臉妳不要臉啊!」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江淑惠之人格,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復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具侮辱犯行屬實。

㈡被告既有上揭侮辱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查本件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而兩造關係係同公司同事,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出言侮辱之言詞內容為「不知恥!」、「給妳臉妳不要臉啊!」等語,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原告從事進出口之管理工作,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機汽車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中簡卷第50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機車及存款,並考其107年全年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公然侮辱致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致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破壞公司上班秩序及煽動員工離職,又上班時間非洽談公事,帶狗工作,不聽總經理指揮,交辦事項效率不彰,常發微信給董事長搬弄是非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自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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