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立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4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7,343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支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號│(民國)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 │ │ ├─┼──────┼──────┼────┼───┼─────┤ │1 │108年10月30 │108年10月30 │VP188026│立承國│277,343元 │ │ │日 │日 │9 │際貿易│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