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 原告
- 許子洧
- 被告
- 鴻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慧
- 被告
- 蕭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蕭志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鴻裕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蕭志憲為背書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裁判費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臺幣) │ │ │ │ ├──┼───────┼──────┼───────┼──────┼──────┤ │1 │108年6月28日 │5萬元 │108年6月28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1頁 │ ├──┼───────┼──────┼───────┼──────┼──────┤ │2 │108年6月28日 │20萬元 │108年6月28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3頁 │ ├──┼───────┼──────┼───────┼──────┼──────┤ │3 │108年7月6日 │10萬元 │108年7月8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5頁 │ ├──┼───────┼──────┼───────┼──────┼──────┤ │4 │108年7月10日 │20萬元 │108年7月10日 │AA0000000號 │本院卷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