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林浩仰
- 訴訟代理人
- 邱獻楠
- 被告
- 楊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趁店員即被害人劉忠信不注意之際,進入超商內倉庫,竊取劉忠信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劉忠信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①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被害人劉忠信本人或授權之人預借現金,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冒用劉忠信之名義,輸入被害人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刷卡3,000元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示劉忠信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所購買線上遊戲點數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致使網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而將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提供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忠信、網銀公司及原告玉山銀行。③被告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被害人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1萬6,628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④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15萬7,552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商品。嗣被害人劉忠信發現皮包及其內信用卡遭竊,報警後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被告是盜借、盜刷被害人劉忠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原告合計受有19萬7,1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卷內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劉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忠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提供之被害人劉忠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萬寶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264號函所附之統一超商同榮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3張、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付管外字第107060106號函所附被害人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明宏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68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108年5月13日新越中財函字第046號函所附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刷卡購買商品資料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刷卡明細)┌──┬──────┬──────┬─────────┬────┬────────┐│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刷卡金額│購買物品 │├──┼──────┼──────┼─────────┼────┼────────┤│1 │107 年2月2日│明宏銀樓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6,628元│黃金戒指1對 ││ │上午10時53分│ │二段266號 │ │ ││ │許 │ │ │ │ │├──┼──────┼──────┼─────────┼────┼────────┤│2 │107 年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19,900元│iPHONE7 32G 手機││ │上午11時17分│股份有限公司│道三段301 號(iSTO│ │ ││ │許 │台中中港分公│RE專櫃) │ │ ││ │ │司 │ │ │ │├──┼──────┼──────┼─────────┼────┼────────┤│3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GUCCI 專櫃│16,200元│互扣式G 帶扣皮革││ │上午11時27分│ │) │ │腰帶 ││ │許 │ │ │ │ │├──┼──────┼──────┼─────────┼────┼────────┤│4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ED HARDY專│24,748元│上衣及褲子各2 件││ │上午11時47分│ │櫃) │ │ ││ │許 │ │ │ │ │├──┼──────┼──────┼─────────┼────┼────────┤│5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ARMAMI JEA│27,000元│女性服飾 ││ │中午12時2 分│ │NS專櫃) │ │ ││ │許 │ │ │ │ │├──┼──────┼──────┼─────────┼────┼────────┤│6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JUST GOLD │69,704元│麻花黃金項鍊 ││ │中午12時11分│ │專櫃) │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