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 原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淼
- 訴訟代理人
- 周品言
- 訴訟代理人
- 劉晊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閔
- 被告
- 大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芬
- 被告
-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莉
- 被告
-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聰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江昆洲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1
趙晋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栩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對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保全公司)為訴之追加,請求其與被告大栩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依前述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又於109 年3 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改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富士康保全公司為本件請求,主張被告等就前述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訴外人東方花園廣場社區(下稱東方花園社區)住戶蔡敬跌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栩公司前於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在東方花園社區進行裝潢工程,並依據東方花園社區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進入大樓梯廳處之黑色斜坡木板前放置防護木板,然被告大栩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應知其所放置之防護木板已產生高低落差,需在該落差處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經過之人跌倒受傷,且被告大栩公司所用以黏貼木板之膠帶因失去黏性,木板皆已掀起,更加大落差處之高低落差,被告大栩公司竟疏未設置防護裝置,亦未更新黏貼木板之膠帶。後於109 年9 月30日蔡敬行經時因踢到該落差處之木板而摔倒,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大栩公司就此自應對蔡敬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與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訂有「東方花園廣場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業管理合約)」,依據系爭物業管理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約定,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而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就其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與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則訂有「東方花園廣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合約)」,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第4 條第5 項第14款約定,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係屬具體服務項目之一。然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於上開裝潢工程進行時,竟未設立警示標誌,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監督之責;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未設立警示標誌之行為亦屬未盡其預防駐衛區內人員意外及安全之責任,是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對東方花園管委會均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曾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計算蔡敬所受損失金額為15萬元,並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蔡敬,故原告業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亦即代位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行使對被告大栩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物業管理合約、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栩公司則以:被告大栩公司施作之保護工程係直接平舖在東方花園社區之地面上,且鋪設之木板很薄,大約只有0.1 公分,不至於產生縫隙,原告所指地板之高低落差應是建設公司原來地板即有設計門檻所致。又鋪設保護工程時本不可能連門檻都施作保護工程,否則會看不見原本門檻之高低落差。原告所指地板之高低落差既非被告大栩公司施作所產生,被告大栩公司應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且在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大栩公司均有按社區之所有要求進行補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公司則以:依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蔡敬跌倒處之地板有原告所指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事,應係蔡敬雙腳互勾才導致重心不穩跌倒,且若蔡敬是踢到門檻才跌倒,應會向前跌倒而非如監視器畫面所示是向右邊跌倒,可見蔡敬跌倒與鋪設之木板無關,蔡敬跌倒之處未設置警告標誌與蔡敬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據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於收取「裝修工程申請表」、「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保護措施切結書」、「室內設施/ 設備/ 硬體變更(增設)施工申請書」之資料及裝修保證金10萬元整、電梯板保護費用2,000 元、公共設施清潔費用,並將之上呈給管委會後,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即已盡契約義務,且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均有依據管委會之指示執行職務,應無故意過失之情事。況裝潢施工場所之風險本非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所能控制,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應無設立警示標誌之義務。再者,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合約,保全員之工作不包含裝潢施工與場地之維護,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亦無故意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向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另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訂有系爭物業管理合約、與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訂有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於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承保上開公共意外責任險期間,被告大栩公司在東方花園社區進行裝潢工程,並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通往電梯之梯廳鋪設裝潢保護工程。於106 年9 月30日社區住戶蔡敬自地下1 樓停車場進入梯廳時,在梯廳入口處跌倒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向原告申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原告業已給付蔡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方花園廣場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賠款理算書、理算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匯款同意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系爭物業管理合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15 頁至第126 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另主張蔡敬在上開地點跌倒受傷,係因被告大栩公司所鋪設之防護木板未平貼地面出現高低落差,又疏未設置防護裝置所致;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於上開裝潢工程進行時,亦未設立警示標誌,應分別對管委會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大栩公司有無不當鋪設木板防護工程之行為?如有,蔡敬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大栩公司不當鋪設木板防護工程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依系爭物業管理合約是否應在蔡敬跌倒之現場設立警示標誌?如是,蔡敬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未設立警示標誌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是否應在蔡敬跌倒之現場設立警示標誌?如是,蔡敬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未設立警示標誌有無因果關係?茲就前開爭點逐一論述如後。關於被告大栩公司有無不當鋪設木板防護工程之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栩公司所鋪設之防護木板未平貼地面出現高低落差,又疏未設置防護裝置,因而導致蔡敬跌倒受傷乙情,既為被告大栩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確有過失不當鋪設防護木板及未設置防護措施導致蔡敬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出具之意外險公共理賠申請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該理賠申請書在「詳訴述出險經」乙欄固記載:「住戶蔡敬因回來時,經過電梯口,因大樓部分在施工…地上有釘木板,高低落差,造成蔡員經過時,跌倒受傷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蔡敬之媳婦張嘉鎂於警詢中指稱:「我婆婆於106 年9 月30日17時30分許,要從B1停車場進去電梯時行經電梯口施工之圍籬時,我婆婆的枴杖插進施工的縫隙中且腳踢到斜坡處,導致重心往前來不及反應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一男子、一拄著拐杖之女子及另一名女子依序由外走進電梯間,電梯間之地板及入口牆面鋪設有保護裝置(從畫面無法判斷材質),該拄著拐杖之女子於行經電梯間入口有保護裝置之地面與無保護裝置之黑色地板交界處時,右腳停頓一下,在左腳起步時隨即身體往前再往右側方向跌倒」等節(見本院卷第238 頁),而該有保護裝置之地面與無保護裝置之黑色地板即為張嘉鎂所稱之斜坡處,此亦有被告大栩公司所提現場照片及證人即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主委游可均之證詞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265、299 頁)。足知蔡敬於事發當日從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走進梯廳時,係因拐杖插入連接黑色斜坡前後之木板縫隙中,且腳踢到黑色斜坡處,方才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辯稱蔡敬係走路時雙腳互勾跌倒受傷云云,委非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大栩公司所提現場照片及現場測量結果,東方花園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與梯廳入口之黑色石材門檻與外側之刮泥墊間本即存在有約5 公分之高低落差,社區管委會平時即在該黑色石材門檻處與刮泥墊間擺放寬度約12公分之黑色斜坡木板,以減緩高低落差之狀況,然此黑色斜坡並未與黑色石材門檻處完全密合,且亦未與黑色石材門檻處等高,仍存在有不到0.5 公分之落差。而被告大栩公司所鋪設之原木色保護木板則係避過黑色斜坡木板,鋪設在其前後之黑色石材門檻處及刮泥墊,兩者之色差恰可以提醒行經該處之住戶留意原本即已存在之高低落差。佐以證人游可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大栩公司鋪設木板之後,當下應該也沒有不平順,被告大栩公司鋪設的木板厚度很薄,緊貼地面,中間還有一層薄薄的瓦楞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與本院以肉眼觀察照片中之情形一致,可知被告大栩公司所鋪設之保護木板及其下方瓦楞紙之厚度尚不足以影響地板之平順,且係平貼地面,並無原告所指貼紙黏性欠佳以致保護木板翹起之情形。則蔡敬行經該處所持拐杖插入木板縫隙中,且腳踢到斜坡處,應係東方花園社區原本所擺放之黑色斜坡木板未完全貼合梯廳入口之黑色石材門檻,且蔡敬未注意該處本即存在之黑色斜坡木板所致,與被告大栩公司所鋪設之保護木板無涉;換言之,原告所指保護木板與黑色斜坡間之高低落差事實上為被告大栩公司鋪設保護木板前即已存在之狀況,被告大栩公司鋪設保護木板後,並未加大該處之高低落差,或有因此使該處產生木板縫隙之情形。
㈣據上,蔡敬跌倒地點原所放置之黑色斜坡木板與梯廳地板間本即存在高低落差,且蔡敬拐杖所插入之木板縫隙處亦係因社區內本即設置之黑色斜坡木板未完全貼合梯廳地板所致,尚難認為被告大栩公司鋪設保護木板之行為有何不當,且蔡敬跌倒之原因亦與被告大栩公司鋪設保護木板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大栩公司有不當鋪設保護木板之情事,本院自無再接續認定被告大栩公司是否負有在現場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大栩公司所鋪設之保護木板不當,致蔡敬跌倒受傷,對蔡敬及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云云,難認有據。關於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是否應在蔡敬跌倒之現場設立警示標誌?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對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以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依系爭物業管理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約定,對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監督義務;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第4 條第5 項第14款約定,應負責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依系爭物業管理合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依契約第3 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第14條第2 款亦約定,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之損害,被告富士康保全公司得據為免責事由。而本件蔡敬跌倒之原因,實係因地下1 樓進入梯廳之黑色石材門檻與刮泥墊間本即存在5 公分之高低落差,東方花園社區在該處所擺放之黑色斜坡木板復未完全貼合梯廳入口之黑色石材門檻,且蔡敬未注意該處本即存在之黑色斜坡木板,不慎拐杖插入黑色斜坡木板縫隙及踢到黑色斜坡木板所致,業如前述,此顯然為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所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之固有瑕疵,縱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因蔡敬之受傷而對蔡敬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亦得據為免責事由,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自不得對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蔡敬後,自亦不得代位東方花園社區管委會對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物業管理合約、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大栩公司、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