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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
    黃振邦

  • 原告
    袁昶平
  • 被告
    葳柏傢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原   告 袁昶平 被   告 葳柏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1,592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7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1,092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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