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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和
訴訟代理人
文啟龍

受告知訴訟 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8628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3日、107年11月7日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8628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31日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8628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永順前因與原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許永順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並分別於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被告均拒絕給付。依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所示,訴外人許永順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另依訴外人許永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許永順107年於被告處所得薪資為17萬3,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訴外人許永順之職務內容為替被告開發馬達產品,約定馬達產品可正式量產化才會有報酬,訴外人許永順會有薪資所得收入,是因為當時會計作帳時認定被告要給訴外人許永順開發報酬分攤在每一年裡,才將其列在被告的扣繳憑單,是要到馬達可以量產銷售才會給錢,惟實際上一直都沒有量產出來,訴外人許永順至107年4、5月就離職了,目前訴外人許永順仍是董事,訴外人許永順未金錢出資,而是技術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申字第98628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比例應收取扣薪金額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628號執行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永順為技術出資,實際上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憑,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31日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2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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