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 原告
- 陳宛鈺即中日大藥局
- 訴訟代理人
- 龔厚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被告
-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宛鈺為中日大藥局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產品(例如:健康食品等項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50萬元之支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而系爭支票亦均已經被告兌領完畢,依約被告自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詎被告公司業務代表竟來電告知,因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往後皆無法出貨予原告,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就現存產品部分立即出貨,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2日以臺中大坑郵局第47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出貨,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惟被告迄仍未交貨予原告,嗣原告再以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 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訂貨品,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繕本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8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貨品,系爭買賣合約已於108 年3 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又被告公司既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程序不能營運而無法履約,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依原告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支票僅兌現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合計面額30萬元之支票3 紙,其餘支票2 紙則均未有兌付紀錄,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支付該20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部分請求價金30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宛鈺為中日大藥局之負責人。兩造於106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產品(例如:健康食品等項目),金額為50萬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作為貨款之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貨,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以臺中大坑郵局第47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出貨,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然被告仍未交貨,嗣原告再以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 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訂貨品,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繕本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8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貨品,系爭買賣合約已於108 年3 月2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查系爭買賣合約就被告應交付貨品之期限並未為約定,故被告關於系爭買賣合約貨品之交付係屬無確定期限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以臺中大坑郵局第47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出貨,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仍未為交貨,被告自106 年11月2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嗣原告再以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 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訂貨品,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繕本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8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訂貨品,系爭買賣合約自已於108 年3 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生解除之效力甚明。
㈢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 、3、5 所示面額合計為30萬元之支票3 紙,業已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07 年2 月21日及107 年5 月31日提示兌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支票3 紙之返還已屬不能,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共計30萬元,自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面額合計20萬元之支票2 紙,既無證據足證該2 紙支票已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原告自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 紙支票,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該2 紙支票之價額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兌領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8 月31│ 100,000 元 │不 詳 │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日 │ │ │ │行中壢分行 │ │
├──┼──────┼───────┼───────┼──────┼───────┼────┤
│2. │106 年10月31│ 100,000 元 │106 年10月31日│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日 │ │ │ │行中壢分行 │ │
├──┼──────┼───────┼───────┼──────┼───────┼────┤
│3. │107 年1 月31│ 100,000 元 │107年2 月21日 │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日 │ │ │ │行中壢分行 │ │
├──┼──────┼───────┼───────┼──────┼───────┼────┤
│4. │107 年3 月31│ 100,000 元 │不 詳 │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日 │ │ │ │行中壢分行 │ │
├──┼──────┼───────┼───────┼──────┼───────┼────┤
│5. │107 年5 月31│ 100,000 元 │107 年5 月31日│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日 │ │ │ │行中壢分行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