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號
- 原告
- 源泰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齡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相
- 訴訟代理人
- 何旻燊
- 被告
- 方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2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餘新臺幣89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218-ZD號(起訴狀誤載為9215-ZD)自用小客車自大洲街往大墩20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里○○00街000號時,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旻燊駕駛車牌號碼為ARP-9121(起訴狀誤載為APR-9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6,888元(零件費用103,270元、工資53,618元),原告否認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造肇責為被告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40,對於原告修理費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存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路口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幹支道之標誌標線,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被告車行方向沿大洲街往大墩20街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輛,惟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車行方向沿大墩19街快車道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雖屬右方車輛,路權優先,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大墩十九街往大容東街直行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並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車輛疏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車輛雖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56,888元,其中零件費用103,270元、工資53,61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 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9,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53,618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751元(49,133+53,618=102,751),應予准許。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何旻燊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71,926元(102,751×70%=71,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70×0.369=38,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70-38,107=65,163 第2年折舊值 65,163×0.369×(8/12)=16,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63-16,030=49,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