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巨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泉
- 被告
-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915元,經原告交貨後,被告迄未付款,屢經催款,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