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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綠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琮程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龍彩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龍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綠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7348702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謝琮程、陳秋月,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但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清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解散,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為謝琮程、陳秋月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德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龍彩雲及龍麗珠,於93年2月20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撥付日起48個月,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至4條)。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詎被告綠德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被告綠德公司迄今仍尚積欠本金27萬3,0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龍彩雲、龍麗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108年1月30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09488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62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綠德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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