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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返還擔保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告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忠裕
訴訟代理人
韓翼安
被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簽定新竹新豐劉公館新建鋁門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之保證,原告若無違約等情事,該保證票(指系爭本票)由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退還或解除。嗣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違約等情事,系爭工程建物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不僅迄仍未給付工程款(此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未返還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因原告前經向被告要求返還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使用執照、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系爭甲存本票1紙、系爭工程完了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4年1月12日、帳號000000000號、票
號FC0000000號、面額11萬1584元、擔當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之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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