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0號
- 原告
- 黃家暖即阡鼎不銹鋼工業社
- 被告
- 翔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安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7年7月10日 │19萬9238元 │107年7月10日 │TKA00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 │ │ │ │ │ │被告翌日為10│ │ │ │ │ │ │7年8月30日(│ │ │ │ │ │ │見支付命令卷│ │ │ │ │ │ │第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