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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蔡薇樺
被告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受雇被告臺中營業所,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另加業績抽成,因原告107年10月10日要求於107月10月11日休假遭拒絕,原告便於107年10月10日提出辭職,經被告口頭同意後,原告嗣於107年10月28日提出書面辭職書,爰依勞動契約請求如下費用:

1.兩造於面試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底薪2萬8,000元,107年9月份被告給付原告薪資2萬8,560元,惟107年10月份薪資,原告僅收到2萬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7年10月份薪資差額3,000元。

2.被告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每個月有休假6日,原告107年9月份僅休假5日,請求1日休假未休工資933元。

3.107年10月份業績136萬元,客人付訂金現金68萬元,業績抽成2萬400元(計算式:680,000×0.06÷2=20,400)、束褲30件,1件100元,業績抽成1,500元(計算式:30×100÷2=1,500),業績抽成合計2萬1,900元。

4.以上合計2萬5,833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告知要做滿3個月才有業績獎金,證人所述係證人與被告間之約定,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應徵員工之底薪皆為2萬4,000元,試用期3個月,原告上班第一個月即與另一位同事要求底薪要增加為2萬8,000元及業績抽成,被告同意試用期3個月過後底薪始增加為2萬8,000元並另外給予業績抽成,107年9月份給付原告薪資2萬8,560元是因為該月份比較忙,覺得原告工作表現不錯,而給予原告獎金,並未讓原告加班,10月份原告即告知要離職,便沒有給予獎金。原告上班起迄日為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因原告107年9月是從6日才開始上班,依照比例僅有5天休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1個月底薪為2萬4,000元或2萬8,000元,即被告請求107年10月份薪資差額3,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107年10月份給予原告底薪2萬5,000元,故請求3,000元差額)?查原告雖主張當初與被告面試時所談成的底薪為2萬8,000元,惟遭被告否認而辯稱當初約定底薪為2萬4,000元,而證人紀宛妤於108年5月9日當庭具結證述:「(當時應徵時,被告是否有告知試用期3個月,且試用期過了才有獎金?)面試時是這樣說的」、「(上班時間是否有跟原告重疊?)原告是在我之後到公司的,我不知道薪資條件是否相同」「(原告是否有跟你說要一起去跟被告爭取什麼?)一起討論過不要3個月才有獎金」、「(試用期間底薪是否為2萬4,000元?原告是否有跟你討論過底薪的問題?)我的底薪是2萬4,000元,我跟原告主要都是討論業績抽成,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說過底薪多少」、「(是否有去跟老闆爭取獎金?)有去跟老闆討論,老闆同意可以先抽成,但是要做滿3個月」、「(原告問:是否有討論廣告上的底薪是3萬元?)有討論人力銀行確實有註明底薪3萬元」等語(證詞見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底薪應為2萬8,000元,惟依據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且證人與原告約於同一時期至被告公司任職,底薪應無如此差異,至於人力銀行廣告註明底薪3萬元,原告與被告面談時,應可藉此就底薪有所要求,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憑,則原告主張底薪為2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107年10月份薪資差額3,000元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107年9月份有1日休假未休工資933元部分:查兩造約定1個月有6日休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起迄日為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107年9月6日開始上班,休假日亦應以比例計算,即原告107年9月份休假日應以5日計算,則原告主張107年9月份1日休假未休工資933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107年10月份休假日數,依被告庭呈原告107年10月份上下班打卡紀錄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1、8、22、29、30、31日休假,確實休滿兩造約定1個月6日之休假天數,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107年10月份業績抽成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份有給予業績抽成,惟被告表示係因該月份工作繁忙,被告表現良好給予原告獎金,當初面試時即告知試用期滿3個月,始給予業績抽成,證人到庭證稱亦表示與老闆溝通過後,老闆同意可以先抽成,但要任職滿3個月等語,已如上述,此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既未任職滿3個月,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同意於試用期間即給付業績抽成,是其主張自尚難採憑,則原告主張107年10月份業績抽成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等數額,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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