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陳宏彥 被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職務,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月休6 天,嗣自107 年7 月份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7,670元,並改為月休8 天。詎原告任職至107 年9 月底離職,被告竟積欠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57,670元,而未於原約定應發放薪資之翌月10日即107 年10月10日給付上開原告107 年9 月份之薪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0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職稱為經理,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均由原告負責調配,而在107 年8 月被告尚未購買打卡鐘時,員工上、下班係無庸打卡,但107 年8 月份被告購買打卡鐘以後,每位員工上、下班均有打卡,被告並未特別與原告約定其可以不用打卡。嗣因被告在核算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時,並未找到原告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故始未發放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60,000元,月休6 天,嗣自107 年7 月份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7,670元,並改為月休8 天,及原告任職至107 年9 月底即離職,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雲月精品會館9 月份公休表、雲月汽車旅館-月休8 天薪資制度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陳稱對於原告調整為月休8 天後之每月薪資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惟其餘均不為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之「雲月汽車旅館-月休8 天薪資制度表」所載,經理之薪資為每月57,670元;參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均不爭執原告107 年7 月及8 月份薪資均各為57,670元乙節,此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 年9 月份薪資57,670元,被告則抗辯其於核算時,並未找到原告107 年9 月份打卡紀錄,故無法發給薪資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於107 年8 月間始購買打卡鐘時,在被告購買打卡鐘前員工上、下班係無庸打卡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向士權雖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應徵的是經理職務,你是否同意原告上下班可以不用打卡?)沒有這回事」、「(被告公司從什麼時候開始要員工打卡?)107 年8 月28日我買了打卡鐘、人臉辨識指紋機機器,我就請我的特助兼司機林家慶請員工打卡」、「(從107 年8 月28日包含原告在內,所有的員工都要打卡?)從107 年9 月1 日開始打卡」、「(林家慶有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他是屬於我個人,跟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上下班時間,當時如何約定?)我們是採輪班制,所以這部分都是原告去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證人林家慶亦於本院證述:「(你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嗎?)從來沒有過,我只是證人向士權的特助」、「(你會協助處理被告公司的事情嗎?)會,處理工程方面的事,因為證人向士權有兩家公司,被告公司工程的部分請我幫忙,我是作工程方面的監督」、「(你認識在庭的原告嗎?)認識,在被告公司認識的」、「(107 年8 月底的時候,向士權有無請你跟被告公司的員工包含原告在內,轉達從107 年9 月1 日開始要打卡?)有」、「(當時你告知要打卡的時候原告有在場、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要轉達」、「(107 年9 月份你還有沒有去被告公司?)有,因為工程還沒有完畢,還有一些瑕疵要收尾」、「(你9 月份去被告公司的次數多嗎?)因為證人向士權比較忙,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公司,但去的時間不一定」、「(你9 月份去被告公司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嗎?)有。(看到的次數多嗎?)我去都會看到原告,原告在上班」、「(你清不清楚原告何時從被告公司離職?)應該是9 月底,但是幾號我忘了」、「(就是從9 月底之後你才沒有看到原告來上班?)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依證人林家慶上開證詞,已足證原告迄至107 年9 月底離職前,確均有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乙情。 ⒉又原告主張證人林家慶為副理,與原告所任經理乙職均屬責任制,故均無庸打卡等語,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林家慶9 月份仍在職,目前已離職,被告執有林家慶之打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林家慶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林家慶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另審諸證人向士權固證稱其有透過林家慶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自107 年9 月1 日起上、下班即均打卡等語,然證人林家慶亦證述其忘記轉告被告員工自107 年9 月1 日起上、下班須打卡時原告是否在場並知道此事等語;參以原告迄至離職前之107 年9 月底既仍均有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則倘非被告公司同意其上、下班無庸打卡,抑或其未獲被告公司告知自107 年9 月1 日起上下班應打卡乙事,衡情原告豈有既確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卻又故意不打卡之可能?且證人向士權及林家慶雖均證稱林家慶並未在被告任職,林家慶僅係向士權之特助等語,然證人林家慶原確為被告公司副理,迄至原告離職後,林家慶仍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乙職,員工亦仍稱呼其為副理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綜此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其所任經理乙職屬責任制,故無庸打卡等語,應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於核算時,並未找到原告107 年9 月份打卡紀錄,故無法發給薪資云云,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9 月份既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7 年9 月份薪資57,670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本應於原告工作次月之10日發放該月薪資報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故就原告107 年9 月份之薪資,被告自應於107 年10月10日為給付,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自107 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70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8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加計證人旅費1,06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