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 原告
    江政倫
  • 被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江政倫 被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環「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環「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無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3日 審理時更正被告為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5之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原告於107年12月底至被告公司面試時 ,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及油資津貼5,000元,合計4萬元,面試人員李詠宸表示該職務內容屬業務性質,未達公司訂定業績標準即有扣薪辦法,惟前三個月為試用期,並無扣薪,第1個月為學習階段,不會要求外出跑業務,故不會給 付油資津貼。兩造面試時談定油資津貼為常態性津貼,應視為固定薪資,108年1月14日被告董事長李佳陽於line上宣布業績競賽,未達標準即扣薪,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即被要求外出跑業務,且仍須達到每個月5萬之業績,該標準顯不合 理,後因原告未達業績標準,訴外人李詠宸即告知不補貼108年1月份油資5,000元並另外扣薪1,000元。108年2月13日訴外人李詠宸於line上公告扣薪辦法,原告因108年2月份未達業績標準,再遭扣薪2,500元(即油資津貼之一半)。訴外 人李詠宸並於108年2月底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將於108年3月起調降薪資為3萬元,原告認被告私自調薪 ,遂於108年3月11日提出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訴外人李詠宸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8日未確實拜訪客戶而拒不給 付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⑴108年1月份扣薪1,000元。⑵108年1月份油資 津貼5,000元及108年2月份油資津貼2,500元。⑶資遣費3,232元,以上合計1萬1,732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油資津貼部分,訴外人李詠宸於面試時表示第1個月不需要外出跑業務,故無油資津貼,惟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即被要求出跑業務,被告自應給付油資津 貼,被告會計亦表示無需提供發票亦有油資津貼,原告從未給過發票,108年2月仍有油資津貼2,500元,足見被告所述 顯不合理。若被告認原告不適任可以開除原告,被告卻單方面調降原告薪水,原告係因上開原因提出離職,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略以:被告員工李詠宸於107年12月面試原告時,因原告表示其有銷售「行車 紀錄器」經驗,被告因而以業務經理一職聘用原告,底薪為3萬5,000元,第1個月沒有油資津貼,油資津貼為獎勵而非 固定薪水,第2、3個月業績若未達銷售額之一半,仍有油資津貼2,500元,且須將加油發票打上被告統一編號並交由被 告會計。至108年1月份業務彼此間之競賽,原告有同意參加,嗣因原告未達銷貨10萬元,故被扣薪1,000元。原告雖為 被告業務經理,卻無作為業務經理應有之工作態度,其業績亦較新進業務人員差,被告認原告不適任業務經理一職,便於108年2月底告知原告,將改以「業務」一職聘用原告,底薪減為3萬元,若銷售業績有達公司規定之2分之1,即回復 業務經理一職,底薪再變更回3萬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108年3月8日被告董事長發現原告未確實拜訪客戶,資料 造假,以致損壞公司名譽,請原告思考其是否適任此份工作,原告即於108年3月11日向被告表示要離職,原告應為自願離職,而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08年1月及2月份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職員離任申辦單等件為證,請求被告給付1萬1,732元,惟被告以前開言詞抗辯而拒絕給付,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遭扣薪1,00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油資津貼7,500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1月遭扣薪1,000元部分: 原告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於被告臺中分公 司任職,原告主張於面試時,約定薪資為4萬元(含底薪3萬5,000元及油資津貼5,000元),面試人員李詠宸表示前3個 月為保障期,業績未達到亦不扣薪,且第1個月不需要外出 跑業務,惟108年1月15日即要求原告外出跑業務,並以1月 份原告未達業績競賽標準而扣薪1,000元等語,雖被告抗辯 原告有同意參加業務競賽,惟被告既於面試時表示前3個月 為保障期,業績未達到亦不扣薪,且尚難要求原告於被告董事長提出業績競賽時為不同意之表示,是難認被告以原告未達上開業績競賽之業績標準為由對原告進行扣薪。故被告抗辯原告108年1月份應扣薪1,000元云云,違反誠信原則,自 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油資津貼7,500元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查原告主張油資津貼為被告之經常性給與,每月皆有發放,縱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加油發票,被告於108年2月份亦有給與「交通津貼」(即兩造所述油資津貼)2,500元,有原告提供108年份2月薪資 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核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油資津貼為實報實銷,非經常性給與等情,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認油資津貼屬工資之一部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份及2月份油資津貼7,5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3款亦有明文。是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 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資方不得無理由而片面、隨意變更。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為4萬元,惟被告卻於108年2月底單方面告知原告,將於108年3月起調降原告薪資 為3萬元,被告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 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是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誤。 2.查原告既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108年1月至2月份之月薪,依兩造約定 為4萬元,其中油資津貼屬工資之一部,已如上述,故原告 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原告自108年1月3日開始任職至108 年3月1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8天,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778元【計算式:40,000×1/2×〔(2+8/30)÷12〕=3,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中3,232元部分,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彥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