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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袁慈欣
訴訟代理人
邱士豪
被告
騰云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部編輯助理,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職,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薪資8988元未給付,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未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6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部編輯助理,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職,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薪資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離職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提薪資條中(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本俸2萬5000元,107年1月起至6月間均有職務津貼1000元,然按月尚須扣除勞健保費用共842元,有原告所提薪資條附卷可參,是原告107年間若無請假扣款等其他事項,則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應為25158元甚明。承上,當足認原告107年12月尚未領取之10日薪資應為8115元(計算式:25158元÷31×10=81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8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108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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