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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

給付工資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王昱凱
法定代理人
王忠明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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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嘒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0元。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曾發放新臺幣(下同)1500元工資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1萬3500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聲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亦未出席,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息日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打鐘卡、攷勤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且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500元薪資,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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