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
- 原告
- 廖麗華
- 被告
- 奕勝精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因財務因素於107年12月12 日申請辦理歇業,因之於108年1月23日資遣原告。經雙方核算,被告公司依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服務年資計算資遣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4931元,被告公司並發予原告員工資遣通知書,亦經原告確認,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欠7萬0069 元,經屢原告請求,仍屬無著。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訴之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員工資遣通知書影本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經查,兩造既就被告資遣原告,計算給付資遣費之數額予原告,業經雙方協議,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受資遣,尚有上開資遣費被告尚未給付。是原告本於上開員工資遣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00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