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魏阿醜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鳳
- 被告
- 連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東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107年10月15日原告在家中不慎自床上跌落,致腰椎壓迫性骨折而疼痛到無法自行站立,無法工作需休養,原告則於107年10月15日向工廠廠長廖明池代為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麗東轉達需請假2個月在家休養,高麗東亦口頭准假。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及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2天積極治療,之後在家休息11日後認為身體狀況好轉,故於107年12月9日電聯廠長告知欲回廠上班,並於107年12月10日復職上班並正常打卡,惟於下班時高麗東告知原告其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已連續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依法請假,被告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請領資遣費等之權益,原告已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一)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6,823元,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年8個月又3日,則資遣費基數2.8375,得請領資遣費76,110元。(二)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共請病假5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未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請求被告折半發給工資13,412元。(三)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26.19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然兩造終止契約前,原告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折算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823元。(四)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重新上班,並欲於隔日給付勞務,惟被告以其解僱原告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則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請其被告給付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3,24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5月20日即辦理勞保退休後再次返回被告公司上班,107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透過廖明池(非廠長)表示因身體不適需請假之意,高麗東表示依公司規定提出假單並附上證明即可請假,惟於107年11月間,始有原告之配偶到被告公司提出11月5日及11月6至11月9日之診斷證明,其上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107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間何以請假之理由,負責人再次聲明,必須檢附完整之診斷證明書始可完成請假程序。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返回公司上班時,高麗東即表明若提出相關證明完成請假手續,始可返回公司上班,惟107年12月11日原告仍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負責人高麗東即表示因原告未符請假規定,有曠工連續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勞資調解第二次時,始提出107年10月15日及107年11月27日之就醫證明,惟107年10月15日之病歷資料未能證明原告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5日間何以須要請病假,而107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其上始有休養3 個月之證明,被告公司雖認原告仍未能證明其107年10月至11月間有何正當理由不至公司,然基於保護員工之立場,既然原告提出107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仍願原告返回工作職位,惟當下遭原告及其代理人拒絕。
(三)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協調會時,始提出107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其上記載須休養三月,原告卻於107年12月10日即返回公司說要上班,亦另人質疑其診斷證明書之可信,經被告公司同意其提出證明而請假要求其返回工作時,又遭原告拒絕,實無法理解原告是否有返回工作之真意。因原告拒絕返回工作,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再次發律師函確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曠工連續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再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所謂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之薪資,又其普通傷痛假之日期及特休假年資之計算尚有疑義,仍待釐清。
(四)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保險補助460元,工作獎金1,595元,合計25,055元。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僅提出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至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正式假單,實則應均以曠職論處。惟退步言,縱認其確因病而無法上班,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認病假為5天,病假薪資為2,088元。
(五)原告於退休後,另於102年5月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故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屬5年以上10年未滿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每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835元×15日=12,52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5日自家中床上跌落,致腰椎壓迫性骨折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於107年10月15日向工廠廠長廖明池代為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麗東轉達需請假2個月在家休養,高麗東亦口頭准假。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及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2天積極治療,之後在家休息11日後認為身體狀況好轉,故於107年12月9日電聯廠長告知欲回廠上班,並於107年12月10日復職上班並正常打卡,惟於下班時高麗東告知原告其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已連續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依法請假,被告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請領資遣費等之權益,原告已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76,110元。及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共請病假5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未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請求被告折半發給工資13,4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823元。及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3,24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92元。惟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點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110元、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給付13,4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823元,及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3,247元,有否理由?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遇有疾病,固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經查本件原告未完成辦理請假手續,卻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日止,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請原告補正,被告亦未補正,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達解僱令,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堪以認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達解雇令,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110元,及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3,24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110元,及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3,24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勞工之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共請病假5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未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請求被告折半發給工資13,41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受傷後,於107年10月15日於長安醫院就診,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參本院第31頁至第33頁);及於107年11月5日至賴中醫診所就診,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5頁);及於107年11月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18年11月6日入院,於2018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日」,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89頁);及於107年11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宜修養三個月」(參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107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合計共18日之勞工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為有理由。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薪資為每月2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保險補助460元、工作獎金1,595元,合計25,055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均應包括在工資內,至加班費係不固定之給與,與前揭法條所定不符,是原告每月工資為25,055元。則1日薪資為835元(計算式:25,055÷30=83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給付為7,515元(計算式:835/2×18=7,515)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查原告自102年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屬5年以上10年未滿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每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12,525元(計算式:835元×15日=12,52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請求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給付為7,515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2,525,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其20,040元(計算式:7,515+12,525=20,040)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4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